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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及提抗条件
时间:2014-09-1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及提抗条件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办结的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欲启动民事、行政再审程序,除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外,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依法受理,按照法定条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或者做出其他处理。

     一、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一)受理条件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行政申诉,应当符合下列两个条件:

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包括:适用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生效的一审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二审民事、行政判决、裁定。)

     2、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3、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二)不予受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和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3、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4、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5、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6、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再次提出申诉的;

     7、其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情形。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决书、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及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材料。

     二、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提请抗诉的法定条件

    (一)民事申诉案件提抗的法定条件

     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二)行政申诉案件提抗的法定条件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当事人应当适当地了解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及提抗条件,有针对性的向人民检察院提交案件审核需要的必要材料以及有助于提请抗诉的关键证据,提高申诉效率,减少讼累,最终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申诉人权利义务告知及申诉风险告知

 

一、申诉人享有的权利 

1、对于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中违法的审判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       

2、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3、申请回避的权利。       

4、提供证据材料的权利。      

5、撤回申诉的权利(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6、自行和解的权利。       

7、在规定的范围内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       

8、对相关事项获知的权利:

1)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作出的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应当通知申诉人。     

2)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申诉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3)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的不抗诉决定,应当通知申诉人。    

4)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提出抗诉的,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申诉人。     

5)人民检察院发现抗诉不当作出的撤回抗诉的决定,?应当通知申诉人。    

6)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审查期限——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决定立案的,?应当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审结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 

二、申诉人应承担的义务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诉讼秩序;      

3、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时,除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外,有责任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4、按照规定交纳复制费。      

三、申诉人申诉风险告知      

1、对于不服人民法院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申诉人若放弃上诉权,待判决、裁定生效后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就丧失了上诉权和上级人民法院可能改判的机会。      

2 如果申诉人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临近二年时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若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不抗诉决定,此时申诉人就可能错过申请人民法院再审的期限。     

      3、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期间,不停止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     

      4、人民检察院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不必然进入立案程序。      

5、申请抗诉不一定都进入抗诉程序。 申诉请求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6、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抗诉决定不必然导致人民法院改判。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是否改判由人民法院再审后依法裁决。      

7、人民法院因检察机关抗诉后再审改判的案件,其改判结果不一定与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相一致。 

 

证人的权利、义务

 

(一)权利:

  1、安全保障权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充分陈述权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3、核对笔录权

  询问证人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4、证件知悉权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5、侵权控告权

  证人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二)义务:

  1、作证的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如实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当客观、如实的提供证据,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诬告。诬告陷害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

 

 

 

检察人员办案纪律若干规定

 

(一)中政委四条禁令

  1、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

  2、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3、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违法乱纪行为;

  4、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

  1、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2、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4、严禁超期羁押;

  5、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

  6、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

  7、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

  8、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

  9、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对检察机关或者检察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举报。